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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白燕军、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白燕军,张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兰芳,女,生于1969年2月20日,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510906958。被告:白燕军,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张荣,男,生于1988年4月8日,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91066912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9。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兰芳诉王龙以及被告白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因王龙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龙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荣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申请。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辉,被告白燕军,被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诉称:2013年11月25日。王龙驾驶冀D×××××号货车及王聚良驾驶贺秋叶所有的冀D×××××号货车与原告及其丈夫关振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丈夫死亡。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年交警大队)认定,王龙负主要责任,王聚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王龙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白燕军,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749.37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7413.73元、误工费7693元(按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鉴定12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473.73,减去被告张荣给付款30000元,要求:1、被告张荣、白燕军赔偿损失共计197473.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燕军辩称:2013年3月2日事故车已转让给被告张荣,被告白燕军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荣辩称:1、被告张荣与被告白燕军原为合伙经营车辆,两人散伙后,2013年3月2日被告白燕军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荣,转让后发生的一切事故由被告张荣负责。王龙属于被告张荣的雇佣司机,王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按责任承担。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张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保留要求原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请求。2、原告为农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3、被告张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为关振永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雇佣司机王龙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30许,王龙驾驶冀D×××××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铺西街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丈夫关振永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后由南向北王聚良驾驶的冀D×××××号货车将关振永三轮摩托车再次撞击,造成关振永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兰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龙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之女关俊培向永年交警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做出事故认定。永年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1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聚良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振永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兰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关节脱位;3、肺挫伤;4、头面部皮肤挫伤;5、左肩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904.95元。2013年11月29日转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皮肤擦伤、头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93244.73元,其中被告张荣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确定原告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王龙驾驶冀D×××××号货车,原为被告白燕军与被告张荣共有,2013年3月2日被告白燕军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荣。王龙系被告张荣的雇佣司机。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期限均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院邯郸医院分别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病历、费用清单,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被告张荣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3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予佐证。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肩功能丧失61.11%,据条件关节系数0.7计左上肩丧失42.7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符合4.9.9肢体损伤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评定为九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燕军、张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鉴定是原告律师单方委托的,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没有经过申请人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分别提供了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永年县标准件产业发展委员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关振永自2008年7月12日一直在其村赵考军家租住;永年县标准件产业发展委员会物业管理处证明原告夫妇自2008年至今在永年县标准件市场经营小吃,物业管理处收取管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龙逃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对此有异议,主张投保时他是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的保险,保险公司业务员仅给了他两份保单,并没有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告知相关事宜,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张荣送达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查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另外受害人关振永医疗费423.88元(王聚良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211.94元)、其他人身损失284553元(王聚良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本院认为:王龙驾驶车辆分别与原告及其丈夫关振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王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关振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龙系被告张荣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张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龙驾驶的车辆,虽原属被告白燕军与被告张荣共有,但被告白燕军已于2013年3月2日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白燕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龙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张荣送达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原告医疗费93244.73元,加上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99244.73元。鉴定费750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7693元、护理费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原告伤情鉴定是原告律师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以上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鉴定费123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由于被告张荣的雇佣司机王龙涉嫌交通肇事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5044.73元,其他人身损失51090元。原告两次鉴定费为198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58元没有超过以上鉴定费用,予以准许。加上本次事故受害人关振永剩余的医疗费211.94元、其他人身损失174553元,医疗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5256.67元,其他人身损失合计225643元,鉴定费1258元。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5044.73元÷105256.67元×10000元=9979.86元.原告其他人身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090元÷225643元×110000元=24906.16元。原告不足部分损失(105044.73元-9979.86元)+(51090元-24906.16元)=95064.87元+26183.84元=12124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1248.71元×70%=84874.1元。原告鉴定费1258元,由被告张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80.6元,被告张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减去被告张荣应当承担的鉴定费880.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荣垫付的医疗费911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芳各项损失34886.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874.1元,共计119760.12元;二、原告张兰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张荣垫付医疗费9119.4元;三、驳回原告张兰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张兰芳负担1250元,被告张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殿丽审判员  刘美英审判员  郝粉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玉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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