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宪明与李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宪明,李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占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宪明因与被上诉人李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刘占夫,被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1年6月被告未经批准对自家的阳台进行了装修并向外扩建。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造阳台的行为,将原告的三个雨棚损坏,且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日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偿因建造违章建筑而致原告三个雨棚损坏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出的一切费用和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房屋的上、下层相邻方邻居,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被告未经批准私自在原有阳台结构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日照权,依法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拆除违法建筑,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三个雨棚的损坏系被告装修过程中的行为所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宪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阳台向外扩建部分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宪明承担100元、原告李萍承担50元。宣判后,刘宪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之前家中被盗所以要防范,才进行了阳台装修。被上诉人当时同意被告对阳台进行装修。上诉人对阳台的改造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家里的采光和通风,一审判决不当。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改造阳台经过了被上诉人的许可,但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未经规划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扩建阳台,改变了房屋的结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采光、通风权,对被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了危险,现被上诉人请求对其改建阳台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程序不当,但根据本案案情,证人是否出庭均不影响上诉人阳台改造未经规划批准的事实,据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