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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冯守海与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委会、新设村一组、李小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守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李小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守海,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浩,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忠,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冯守海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民委员会(下称新设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下称新设村一组)、李小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冯守海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天闻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文亮、罗一民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2014年5月21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冯守海的起诉状,要求被告新设村、新设村一组、李小军返还原告位于新设村的承包地5亩。经审查,冯守海与新设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临调确字630号确认决定书进行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对冯守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冯守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2)临调确字630号确认决定书解决的是上诉人冯守海与另一村民单庭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该地与本案涉及的土地又不是同一块土地,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侵权人,是两个法律关系,怎么能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公断。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守海起诉所涉及的承包土地,已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冯守海再行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守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郭文亮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爱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