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萍与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李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李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峰。原告李萍诉被告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2年10月23日、10月26日,被告两次向其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栋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借款用于经营及购买楼房,现暂无力偿还,请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女婿。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经营茶具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萍现金20万大写:贰拾万整借款人:李栋2012、10、23”。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缴纳购房首付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萍现金26万大写:贰拾陆万整借款人:李栋2012、10、26”。因在缴纳首付款并办理商业贷款手续的过程中产生其他费用,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与原告之女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就借款的偿还及被告所购楼房的处置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但被告未在和解期限内履行或部分履行债务。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系原告取得的个人消费贷款,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系原告取得的购房装修贷款,原、被告共同参与了该2笔贷款的申请及提取过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贷款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萍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