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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无职业,住前郭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9日生,无职业,住宁江区。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孟某乙(2012年8月30日生)。被告在生子两个月后即无故离家出走,还不断催促与原告离婚;她又嫌原告收入过低,对丈夫不履行互相尊重与忠诚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男孩孟某乙(2012年8月30日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生育男孩后,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打架。现今,原、被告已短暂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已三载有余,且又生育一名男孩,据此而言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二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甚至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今后只要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遇事都能冷静、协商处理,那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可维持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