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1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朱丽华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1887号原告朱丽华,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经理。原告朱丽华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华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丽华诉称,2012年10月7日,朱丽华到东方家园公司处购买史密斯饮水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冠军牌墙砖、奥普卫浴铝扣板、风暖灯具等,共计价值34351.50元。但东方家园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购买的产品。2012年12月30日,东方家园公司在店门口贴出“本店盘点、暂不营业”的告示。故朱丽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公司返还货款34247.5元,并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可应返还朱丽华货款34247.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朱丽华到东方家园公司处购买史密斯饮水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冠军牌墙砖、奥普卫浴铝扣板等产品,并实际支付了34247.50元,但东方家园公司并未实际发货,故朱丽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朱丽华提供的订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丽华与东方家园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丽华给付相应货款后,东方家园公司应按约发货,其未发货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方家园公司认可应返还朱丽华货款34247.50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丽华货款三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