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志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2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志怀,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志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志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被告人闫志怀以承德市交警队有人,办驾驶本好办,学员只要跟着考试就能拿本为由,让姜某某、李某某为其联系办理驾驶本的人。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姜某某、李某某为被告人闫志怀联系了多个需要办理驾驶本的人,并交给被告人闫志怀办理驾驶本的钱款255300.00元。被告人闫志怀将其中的22400.00元通过张某某交到兴隆县蓝鹰驾校,余下的232900.00元被闫志怀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闫志怀的家属退还姜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12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闫志怀的供述证实:我向李某某说我在蓝鹰驾校认识人,办驾驶本好办,我不知道能不能办下来,办驾驶本的具体程序我不知道也没能力办。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李某某一共向我交了70多个驾驶本的钱,后来我通过张某某,向蓝鹰驾校交了8个驾驶本的钱,一共交了22400.00元,其余的钱我没向驾校交。李某某和姜某某向我要过几次办驾驶本的钱,当时办驾驶本的钱都让我花了。二、被害人陈述。1、姜某某的陈述证实:闫志怀多次找我说他在承德市交警支队有人,办驾驶本包过,让我给他联系办驾驶本的业务。从去年腊月到今年5月份,我一共找了70多个办驾驶本的人,给了闫志怀25万多元。只有8个人参加了考试,闫志怀没有安排其余的人参加考试,我找他退还办驾驶本的钱,他总是推,也不退钱。2013年5月4日,我给闫志怀的妻子杨某某打了收条,内容是收到闫志怀现金72500.00元。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闫志怀找姜某某说在承德市里有人,有能力帮人办驾驶本。我和姜某某一共给闫志怀联系了70多个办驾驶本的人,给了他25万多元。后来我们发现闫志怀只把8个人的钱交到了蓝鹰驾校,我们要求闫志怀退钱,他一直拖着不退。三、证人证言。1、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给我父亲姜某某7万多元,我父亲姜某某给她打了一个收条。2013年5月12日,杨某某给过我们40000.00元,我父亲姜某某给打了一张收条。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我给姜某某40000.00元,他给我打了收条,内容是收到闫志怀现金4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姜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收到闫志怀现金72500.00元。3、马建民的证言证实:因为办驾驶本的事,闫志怀欠李某某十几万元,闫志怀退过姜某某钱。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闫志怀交给我8个办驾驶本的钱,一共22400.00元,我将这笔钱交到了蓝鹰驾校。5、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姜某某给杨某某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收到闫志怀现金72500.00元。6、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说她有个朋友让她收办驾驶本的钱,她朋友能办包过的驾驶本,我一共向李某某交了5个驾驶本的钱,后来李某某说她被人骗了,让我把5个驾驶本的钱拿回去。7、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将3400.00元办驾驶本钱交给段某某了,后来她将这笔钱退给我了。8、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我听姜某某说他找人办驾驶本,那个人说包过,我交给姜某某7200.00元,后来姜某某告诉我说那个人办不了,姜某某把7200.00元退给我了。9、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给我闺女孟某某和儿媳姜某乙办驾驶本,交给姜某某7600.00元,在蓝鹰驾校只考了科目一,姜某乙考过了,孟某某没考过。10、郭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说认识一个人,这个人能办保过的驾驶本,我收了11个人的驾驶本钱交给了李某某,2013年5月份,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骗了,驾驶本办不了了,姜某某将5万多元驾驶本钱退给了我。1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说认识一个人能办驾驶本,不用考试保过,我交给了李某某19000.00元,一共5个人的办驾驶本钱,2013年5月份,李某某说被骗了,之后她把钱退给我了。12、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给邢某和刘某丙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7600.00元,驾驶本没有办成,2013年5月份,姜某某将钱退给了我。13、郭某甲的证言证实:给刘某丁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3800.00元,后来李某某把钱退给我了。14、孟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说她认识一个男的,能办不用考试的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3600.00元,后来李某某将这笔钱退给我了,交钱期间没有参加考试。15、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办驾驶本,徐某某交给李某某3800.00元,后来李某某说被骗了,驾驶本办不成了,将3800.00元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徐某某。16、刘某戊的证言证实:给姜某丙办驾驶本,我交给姜某某3800.00元,后来姜某某说他和李某某被骗了,之后姜某某将钱退给了姜某丙。17、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给赵某某和付某某办驾驶本,交给李某某8200.00元,交钱后二人一直没有参加考试,2013年5月份,钱退给了赵某某和付某某。18、夏某某的证言证实:给田某某、李某、崔某某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11200.00元,李某某说认识的人能办保过本,后来李某某说没有把握能办了,退给我11200.00元,我把钱退给了田某某、李某、崔某某。19、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李甲、张某丁、孙某某问我能不能办驾驶本,我找到李某某,交给她12000.00元,5月初,李某某说不参加考试办不了,就把钱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李甲、张某丁、孙某某。20、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有人问我办驾驶本的事,我找到李某某,给了他办4个驾驶本的钱,一共15200.00元,过了一个多月,李某某的女儿姜某甲说驾驶本办不了了,将钱退给了我。21、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为给陈某某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4200.00元。2013年5月份,姜某甲说驾驶本办不了了,把钱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陈某某。22、姜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我给刘某己和刘某庚办驾驶本,交给姜某某8000.00元,他说找人能办包过的驾驶本,到5月份,姜某甲把钱退给我了。后来我知道姜某某找的人就是骗他的人。23、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为给张某己和杨某甲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8400.00元,4月份,李某某说驾驶本办不了了,把钱退给我了。24、姜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给张某庚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3800.00元,5月份,李某某说她和姜某某被人骗了,把钱退给了我。25、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为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某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11400.00元,李某某说能找别人办包过的驾驶本,5月份,姜某甲将钱退给我了,说李某某被人骗了,驾驶本办不了了。26、姜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为给我女儿办驾驶本,我交给姜某某3800.00元,姜某某说能找人办包过的驾驶本,5月份,姜某某说驾驶本办不了了,将钱退给了我。27、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为给苗某某、杨某乙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7600.00元,5月份,姜某甲说驾驶本办不了,把钱退给了我。28、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给王某乙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3800.00元,她说能找人办包过的驾驶本。后来李某某说她被人骗了,把钱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王某乙。29、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给王某丙、魏某某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7200.00元,4月底,李某某说她被人骗了,驾驶本办不了了。将钱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王某丙、魏某某。30、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为给我妹夫王某丁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7000.00元,后来姜某某告诉我说驾驶本办不了了,把钱退给了我,我把钱退给了王某丁。31、张某辛、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不认识李某某、姜某某,办驾驶本没办成,钱退了回来。3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李某某说能办包过的驾驶本,交给她3800.00元,后来李某某说驾驶本办不了了,将钱退给了我。33、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给赵某甲办驾驶本,我给姜某某3800.00元,他说认识一个能办包过驾驶本的人。后来姜某某说他和李某某被人骗了,驾驶本办不了了,把钱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赵玉江。34、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为给徐某甲办驾驶本,我给姜某某3800.00元,姜某某说认识一个能办包过驾驶本的人。后来徐某甲说不办了,我将钱要回来给徐某甲了。35、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给姜某辛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4000.00元,后来姜某某说驾驶本办不了了,把钱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姜某辛。36、张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为给艾某办驾驶本,我交给李某某4200.00元,李某某说她也是通过一个能办包过驾驶本的人,4月底,姜某某说办不了了,把钱退给了我,我将钱退给了艾杰。四、书证。1、被告人闫志怀出具的收条证实:骗取的办理驾驶本的钱款数额。2、侦查说明证实:未能与大部分办驾驶本的人取得联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4、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5、银行历史明细单,姜某某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志怀的家属退还姜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1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闫志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志怀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怀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闫志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闫志怀上诉的主要理由受害人报案之前,其已将钱全部退清,22300元的条子不是他打的,是受害人伪造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支持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上诉人闫志怀以承德市交警队有人,办驾驶本好办,学员只要跟着考试就能拿本为由,让姜某某、李某某为其联系办理驾驶本的人。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姜某某、李某某为被告人闫志怀联系了多个需要办理驾驶本的人,并交给被告人闫志怀办理驾驶本的钱款255300.00元。上诉人闫志怀将其中的22400.00元通过张某某交到兴隆县蓝鹰驾校,余下的232900.00元被闫志怀挥霍。2013年5月14日闫志怀的家属退还姜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12500.00元。2013年5月14日20时30分兴隆县公安局接到受害人报案,2014年9月11日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志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闫志怀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能证实闫志怀以其能够帮助办理驾驶本为由骗取他人财物25万多元的事实,除了给8个人办理驾照交到驾校22400.00元以外,剩余232900.00元被闫志怀挥霍的事实。关于上诉提出22300元的条子是假的,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受害人出庭证实收条的名字是闫志怀本人书写,所以22300元的收条的款项,应属于涉案金额。2013年5月14日20时30分受害人报案。闫志怀的家属提供了报案前已经退还受害人姜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12500.00元的收条,所以本案的证据证实还有120400元诈骗数额没有退赔,闫志怀的诈骗数额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闫志怀认罪态度及退赔情况已对上诉人闫志怀从轻处罚,上诉人闫志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