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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谭某甲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刑初字���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31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为了能够进入湖南省柿竹园公司承建工程和保障承建工程的延续性,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柿竹园多金属采矿场的主���曹某某送财物人民币15万元币和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5098.5元),共计人民币195098.5元:1、被告人谭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能进入柿竹园承建工程,于2010年4月,在郴州市天一名邸真汉子足浴城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曹某某。2、被告人谭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柿竹园承建工程项目时能得到曹某某的关照,于2010年8月,通过银行转帐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曹某某。3、被告人谭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柿竹园承建工程项目时能继续得到曹某某的关照,于2010年11月,在曹某某的办公室里送了5000欧元给曹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主动向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之后,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谭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向桂东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了其违法获利的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承建工程项目统计表、工程结算记录统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明细帐和银行凭证、干部任免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谭某乙、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95098.5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其曹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上缴其行贿所得全部不正当利益,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