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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与张西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张西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宝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跃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特别授权),女,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西庄,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西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西庄因购车自有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7月18日还清本息。被告张西庄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庄偿还借款本金44186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1月18日《借款购车合同》、欠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西庄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将所购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被告张西庄共还本金14814元,利息8368元,仍下欠本金44186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西庄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9000元,同时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西庄(承租方、乙方)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名称、规格和金额等要求,购进合同规定的租赁车辆出租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租赁6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租金为每月10000元加利息,乙方需在每月18日前将租金交与(予)甲方指定人员,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载明:“姓名张西庄,起借日2011年8月28日,借款额59000元,利息1.5分,每月应还本金10000元加利息,保证半年还清”。还款记录中有被告张西庄签名并捺指印,同时在还款记录中载明:还款日期2012年3月5日还本5000元、利息1387元,实还金额6385元;还款日期2012年4月5日利息810元,实还金额810元;还款日期2012年5月12日利息1053元,实还金额1053元;还款日期2012年6月14日利息800元,实还金额800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13日利息820元,实还金额820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13日利息810元,实还金额810元;还款日期2012年9月17日利息810元,实还金额810元;还款日期2012年9月27日还本9814元、利息378元,实还金额10192元;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28日实还金额1500元。以上被告张西庄共计还本14814元、利息8368元。被告张西庄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86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西庄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西庄,收取被告张西庄的租赁费,实为对被告张西庄偿还借款的约定,该项约定并实际与由被告张西庄签名认可的还款记录内容相一致,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被告焦寿营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寿营偿还借款本金4418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西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86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5日;以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以441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西庄已支付的利息8368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张西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