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梁庆富与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乃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富,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乃流,朱成龙,王绪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梁��富,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闻武,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年保,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付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乃流,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朱成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王绪德,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梁庆富诉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乃流、朱成龙、王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年保、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付强、朱成龙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被告朱乃流、王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3月5日、3月29日,从原告处共购买29960元石子等材料用于蚌埠市陶山小区二期E标工程项目建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蚌埠市城投公司开发建设蚌埠市陶山小区二期E标工程的事实;3、送货收据,证明四被告承包蚌埠市陶山小区二期E标工程收到原告所供应的石子、沙子建筑材料的数量、价款等事实;4、结算单,证明原告供应给四被告建筑材料价款为29960元,四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9960元。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他被告并非我方职工,与我方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属欠款系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我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成龙辩称,我只是朱乃流的材料员,欠款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成龙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我院提供证据。被告朱乃流、王绪德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朱成龙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4,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蚌埠市陶山小区二期E标工程由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建,被告朱乃流曾在该项目从事部分工程项目,被告朱成龙系朱乃流的材料员。原告在被告朱乃流承包蚌埠市淮上区淮滨新村小区部分工程期间向曾其供应石子等材料。2012年2月22日、3月5日、3月29日,应朱乃流的要求,原告分三次向朱乃流承包的蚌埠市陶山小区二期E标工程工地供应共计29960元的石子材料,由材料员朱成龙签收,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欠款与王绪德无关,不要求王绪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乃流���应石子等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朱乃流供应货物价值29960元,该欠款朱乃流应该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乃流支付货款29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乃流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与被告朱乃流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朱成龙系朱乃流的材料员,对原告要求朱成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王绪德其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乃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庆富支付货款2996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成龙、王绪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朱乃流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朱乃流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津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