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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五台山县。被告范某某,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由于被告脾气急躁,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时常不回家。2010年腊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7月我到西安见被告之后,至今再未见过被告,电话也打不通,经我多方查找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由于被告脾气急躁,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时常不回家。2010年腊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自2011年7月原、被告在西安见面之后,至今再未联系过,被告音讯全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但聚少离多,被告2011年7月原被告在西安见面后,便失去联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代理审判员  杨吉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