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罗某乙(1996年3月29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有财产纠葛,在财产没有分割之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叫罗某乙(1996年3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抚顺市某中学。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曾一度同他人居住。婚后原、被告双方无房产、债权、债务等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理由是与原告有财产纠纷,且其还表示原告已与他人同居,导致感情破裂,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于子女抚养一节,因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亦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表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共有存款10万元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 伟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