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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王敏、赵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杜庆仁,王长凤,赵士军,王敏,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双喜涤纶有限公司,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钱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仁。被告王长凤。被告赵士军。被告王敏。被告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庆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市双喜涤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杜庆仁、王长凤、赵士军、王敏、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苏公司)、连云港市双喜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仁、王长凤、赵士军、王敏、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杜庆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杜庆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为7.998‰,如杜庆仁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杜庆仁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杜庆仁、王长凤、赵士军、王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杜庆仁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杜庆仁已有两个月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杜庆仁、王长凤、赵士军、王敏、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连带支付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欠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为7.998‰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共计153635.19元,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5300元等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杜庆仁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杜庆仁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于合同签订同日向杜庆仁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与杜庆仁、王长凤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并于同日与赵士军、王敏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王长凤、赵士军、王敏为杜庆仁的5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为杜庆仁的5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提供担保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担保合法有效;4、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于2014年1月29日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主张权利支付了代理费55300元。被告杜庆仁、王长凤、赵士军、王敏、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杜庆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庆仁向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98‰,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借款人的义务包括:按期还本付息,特别是按照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资金回笼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等情形,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为借款人违约;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杜庆仁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98‰。2013年9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杜庆仁、王长凤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还与赵士军、王敏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某此后,杜庆仁未按约付息,截止2014年1月29日,欠利息及复利共计153695.43元。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代理费55300元。此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将代理费55300元支付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杜庆仁交付500万元借款后,杜庆仁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杜庆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要求杜庆仁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长凤、赵士军、王敏、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为杜庆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杜庆仁不履行其债务,故上述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可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条款,系针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特别约定,并不视为合同即应解除,且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亦无证据证实已向债务人进行过催告履行,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庆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及复利为153635.19元;以5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7.998‰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997‰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付未付利息部分的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律师费55300元;二、王长凤、赵士军、王敏、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双喜涤纶有限公司、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对杜庆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475元由杜庆仁负担,王长凤、赵士军、王敏、红苏公司、双喜公司、鹿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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