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朱荣伟,河南省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其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