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何珠娇与XX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珠娇,XX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何珠娇,女,汉族。被告XX来,男,汉族,农民。原告何珠娇诉被告XX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义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珠娇、被告XX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珠娇诉称,被告XX来于1996年农历1月20日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写明被告XX来因经营生意,向其借款60000元,月利率1%。由于被告XX来未履行《还款计划》,被告XX来于2003年6月21日,向其出具了《补借条》,再次书面确认了向其借钱总计人民币60000元。其从1996年8月31日起,年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拖着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来偿还原告何珠娇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XX来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1994年,之后换条成2003年6月21日,其无力偿还借款是因为其在1996年时生意破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及借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003年6月21日,被告XX来向原告何珠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何珠娇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珠娇要求被告XX来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珠娇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XX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义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