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张红哲、任辉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红哲,任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31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老河口市张集镇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张红哲。被申请执行人任辉燕。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计生征决(2014)第06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张红哲、任辉燕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4年2月19日向其下达了河计生征决(2014)第06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张红哲、任辉燕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29日,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河计生征决(2014)第06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06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思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