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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炳华,男。被告徐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家亮、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吴宝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于××××年××月24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徐某丙。婚初,我与被告的感情很好,自2006年开始被告在外面有了外遇,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但我目前没有书面证据。被告自2012年春节至今一直未回家,也联系不上。现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丙随我生活,由我承担抚育费,自愿不需被告徐某甲承担徐某丙的抚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于××××年××月24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徐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初时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间现也无任何联系。2013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本院征询了徐某丙的意见,其称之前一直随原告程某生活,如原、被告离婚,愿意继续随原告程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及被告徐某甲的户口簿各一份、(2013)武邹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对徐某丙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夫妻间产生矛盾,应多加强沟通与交流,而不应采用离家出走的方式。现被告离家出走二年有余,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任,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徐某丙随其生活的诉请,因被告徐某甲出走在外,婚生女徐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婚生女徐某丙抚育费用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程某抚养教育,随原告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程某承担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何家亮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