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左军、王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军,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784号上诉人左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艳,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左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一审第三人王艳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第三人王艳与恒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艳购买恒东公司开发建设的沭城镇湖玺庄园小区3幢02号房,总价1240000元,王艳按约定给付首付款372000元,余款868000元由恒东公司担保办理了按揭贷款。后因王艳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致使恒东公司作为按揭贷款担保人被银行扣划归还余欠贷款935888.12元。恒东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4月2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左军与王艳、包大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艳、包大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左军已交纳的定金300000元,返还已付购房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2年5月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艳、包大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左军借款610000元及利息。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左军也均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左军因王艳怠于行使其对恒东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要求恒东公司给付其购房首付款152000元、王艳已还贷款68460元、房屋增值价款908815元,索要不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王艳与恒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王艳协助恒东公司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1350元由王艳负担。2013年8月,恒东公司以王艳在双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应承担违约金62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东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2月28日,因王艳欠他人款项,恒东公司被沭阳法院扣划提取王艳购房款220000元。2013年5月,王艳购房的备案登记手续已被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恒东公司与王艳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的范围应以恒东公司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所负第三人的债务数额为限。因王艳未按约定归还按揭贷款,恒东公司被扣划的贷款金额、解除合同案件的诉讼费用及王艳因违约应赔偿恒东公司的违约金、因王艳欠款导致恒东公司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均应从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的购房款债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余款由恒东公司直接向左军履行,该款履行完毕后,王艳与恒东公司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恒东公司另提出应扣除代偿款利息287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王艳与恒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因王艳违约而解除,作为合同违约一方,对因合同履行而可能存在的增值利益在解除合同时因其违约而无权向守约方主张,故对左军所主张的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房屋增值利益,要求恒东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左军给付履行第三人王艳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62761.88元(1240000元-935888.12元-220000元-20000元-1350元)。二、驳回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左军负担14196元,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67元。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虽王艳在与恒东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王艳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并赔偿了恒东公司的经济损失,王艳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一方对因合同履行而可能存在的增值利益在解除合同时无权向守约方主张的理由是错误的。二、自王艳与恒东公司签订合同至合同解除期间,涉案房屋的价值实际已经大幅增涨,该增值利益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可能存在的增值利益。三、王艳在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应承担价值降低的风险,反之,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也应当由王艳享有,因此,王艳依法享有的涉案房屋增值款,因代位诉讼应归属左军所有。四、在王艳与恒东公司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因涉案房屋登记系在王艳名下,王艳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王艳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恒东公司被贷款银行划扣贷款本息,此时王艳与恒东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恒东公司可以向王艳行使追偿权。五、如果法院不能支持恒东公司给付左军涉案房屋增值款,恒东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王艳解除合同时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向王艳支付购房款1240000元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左军的上诉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因王艳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约,故恒东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王艳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无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增值,均与王艳无关。综上,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左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王艳未到庭发表陈述。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左军主张的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涉案房屋增值利益应否予以支持;二、左军代位行使因王艳怠于行使其对恒东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左军主张的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涉案房屋增值利益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请求获得可得利益的基础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对其可得利益进行补偿。本案中,在王艳与恒东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系王艳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王艳作为违约方并不具备向恒东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的资格,该资格亦不因王艳已经向恒东公司承担过赔偿责任而获得。且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应当解释为确定的债权,左军主张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增值利益并将其转化为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军认为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涉案房屋增值利益属于其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左军代位行使因王艳怠于行使其对恒东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时,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东公司因王艳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被贷款银行扣划的贷款金额、解除合同案件的诉讼费用、王艳因违约赔偿恒东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及因王艳欠款致使恒东公司被法院划扣的执行款数额,左军与恒东公司均无异议。左军主张恒东公司应当按照王艳为涉案房屋缴纳的首付款数额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左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到期债权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及双方的陈述,认定王艳对恒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左军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减免收取4000元,由上诉人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