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关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卯,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卯,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乙,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卯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耀辉,被告人关某乙及其辩护人栾如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乙的父亲关某丑风、叔父关某寅与同村村民关某庚、关某丁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被害人关某卯家门前的路上相互撕扯。被告人关某乙赶到后,用砖头将关某卯的叔父关某丁头部砸伤,关某卯追赶关某乙到其家门口时,关某乙用一硬物将关某卯左肩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卯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关某卯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关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关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5.07���,并当庭举证了相关书证。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关某乙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关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某乙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着明显过错,要求对关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乙的父亲关某丑风、叔父关某寅与同村村民关某庚、关某丁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被害人关某卯家门前的路上相互撕扯。被告人关某乙赶到后,用砖头将被害人关某卯的叔父关某丁头部砸伤,被害人关某卯追赶被告人关某乙,到被告人关某乙家门口时,被告人关某乙用一硬物将被害人关某卯左肩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卯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卯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80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关某卯的伤情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关某乙的户籍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关某卯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关某庚、关某辛、关某壬、关某癸、关某子、关某丑、关某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关某卯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关某卯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乙的父亲和被害人关某卯的叔父关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关某乙持砖将关某丁的头部砸伤,被害人关某卯追赶到被告人关某乙门口时,被告人关某乙将被害人关某卯砸成轻伤,在本案中,被害人关某卯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关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卯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关某乙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卯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被告人关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1804.77元,护理费人民币(13天×97.5元/天=1267.5元),误工费(13天×62.6元/天=813.8元),交通费人民币(13天×3元/天=39元),合计人民币13925.07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军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