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执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绍亮、张永香等与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绍亮,张永香,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执字第00593号申请执行人:孙绍亮,男,居民,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前东村39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01291872)。申请执行人:张永香,女,居民,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前东村39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7311251847)。被执行人: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阳光新城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978658-3)。法定代表人:张文耀,董事长。本院依据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贰仟陆佰元(¥2600)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家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