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石丙奎与司承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承伟,石丙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徐州润东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承伟,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丙奎,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润东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学校西隔壁)。法定代表人于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承伟因与被上诉人石丙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徐州润东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丙奎原审诉称:石丙奎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向司承伟、甘肃第二安装公司位于云龙区欣欣路的徐州市欣欣仓储物流中心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和建筑方木,材料款总计为72.9175万元。司承伟与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先后支付给石丙奎33万元,还欠39.9175万元。经石丙奎多次催要,司承伟、甘肃第二安装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润东汽车销售公司是该工地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司承伟、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模板、方木材料款39.9175万元及利息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司承伟、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司承伟原审答辩称:与石丙奎的业务不是司承伟联系的,石丙奎送货时候司承伟也不知道,司承伟是事后在收货单上补签的字,因此,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不认可。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原审答辩称:石丙奎将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甘肃第二安装公司不认识石丙奎,与石丙奎也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没有收到石丙奎提供的货物,更没有使用石丙奎的建筑模板,因此,请求驳回石丙奎对甘肃第二安装公司的起诉。润东汽车销售公司原审答辩称:石丙奎与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无施工合同也没有买卖合同,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仅与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按合同关系处理;3、石丙奎的诉求与润东汽车销售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间石丙奎共向司承伟供货7次,其中2012年7月1日提供黑覆膜模板880张,金额为8.36万元、红覆膜模板810张,金额为6.318万元。方木59.74立方米,金额为11.0519万元。2012年7月31日提供方木63.36立方米,金额为11.4048万元,2012年9月5日提供黑覆膜模板880张,金额为8.36万元,2012年9月6日提供方木59.46立方米,金额为10.7028万元,2012年9月8日提供黑覆膜模板800张,金额为7.6万元,2012年9月29日提供黑覆膜模板240张,金额为2.28万元,红覆膜模板900张,金额为6.84万元。上述货物总金额为72.9175万元。7次收货单(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均为仓储物流(甘肃建设),收货人处均有司承伟签名。经石丙奎、司承伟、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双方对司承伟下列付款情况均不持异议:1、2012年7月1日司承伟以现金方式,向石丙奎付方木款1万元,石丙奎出具收条,并在司承伟笔记本所记录的流水帐上签字确认,记录上注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1日;2、2012年8月10日司承伟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石丙奎支付方木款5万元,另石丙奎在司承伟笔记本所记录的流水帐上签字确认,记录上注明的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3、2012年9月3日司承伟通过转账方式,向石丙奎支付模板款19万元,由石勇出具收据,另石丙奎在被告司承伟笔记本所记录的流水帐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付“方木款”19万元,记录上注明的日期为9月3日;4、2012年9月29日司承伟以转账方式,向石丙奎支付模板款2万元,石丙奎在司承伟笔记本所记录的流水帐上签字确认,记录上注明的日期为9月29日;5、2012年12月27日司承伟以转账方式向石丙奎付款5万元,支票上付款人处注明为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徐州市欣欣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6、2013年6月28日司承伟以现金方式,向石丙奎支付货款1万元。上述六次付款共3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中,应当订立合同,以规范各自的行为,并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司承伟、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首先,司承伟在庭审中对其与石丙奎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亦认可石丙奎举证的收货单上均是其本人签字,仅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石丙奎起诉司承伟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之处,司承伟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虽然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系汽车仓储物流中心一、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买卖关系的应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至于所购买的货物用于何工程与该买卖关系无关。而石丙奎仅提供收货单作为欠款依据,虽然收货单客户名称处载有仓储物流(甘肃建设),但收货人处仅有司承伟个人签字,并无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石丙奎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承伟在购买货物时,系受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因此,只能认定该笔买卖关系中,买受人系司承伟个人。另石丙奎提供一张出票人为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徐州市欣欣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以证明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但庭审中,司承伟质证时称该支票系其向石丙奎支付的货款,甘肃第二安装公司否认向石丙奎付款的事实,因支票具有流通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依据支票上所记载的出票人名称,认定其就是付款人。故,依据石丙奎所举证据,确认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不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诉讼主体,且不应向石丙奎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原审庭审中司承伟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所争议方木不是原告供货,而是证人王某供货的事实。但在原审庭审时,司承伟又否认证人王某所提供的三张入库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且不同意以该三张入库单作结算凭证。故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审所争议的方木系证人所供货的事实。另结合原审庭审中司承伟辩称已向石丙奎支付方木款的观点,现无法否认石丙奎已向司承伟供应方木的事实,因此,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审庭审中司承伟以石丙奎在其笔记本所记录流水账后的签名,证明其于2012年9月3日除向石丙奎(石勇代收)支付模板款19万元外,另向石丙奎支付方木款19万元的事实。本院结合石丙奎所提供的司承伟的收货单,可以认定,至2012年9月3日止,石丙奎仅向司承伟供货37.1347万元,而如果2012年9月3日司承伟向石丙奎付款38万元,那么加上司承伟2012年7月1日、8月10日付款6万元,至2012年9月3日止,司承伟已向石丙奎付款44万元。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来看,石丙奎与司承伟之间并无提前预付款的约定,另从其双方交易习惯,司承伟在向石丙奎付款后,有三笔款除了有转账支票或石丙奎的收条外,石丙奎均在司承伟所记录的流水账后签字。因此,不能仅以石丙奎在该流水账上的签字,就确认司承伟已向石丙奎付38万元的事实,司承伟应当提供向石丙奎付款的凭证或石丙奎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付款的真实性。故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司承伟关于石丙奎未向其提供方木的辩称观点,可以认定,司承伟辩称前后矛盾,其辩称于2012年9月3日向石丙奎支付两次19万元的观点不成立,从证据倾向性来分析,司承伟2012年9月3日只向石丙奎支付19万元货款。三、对于司承伟要求证人时继军出庭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9日向石丙奎付款10万元的事实,因司承伟及证人均未提供石丙奎收款的收条,司承伟亦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付款10万元事实的存在,另外证人与司承伟间存在亲属关系,故对于时继军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司承伟向石丙奎支付货款39.91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石丙奎对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石丙奎对徐州润东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司承伟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司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石丙奎在上诉人司承伟的笔记本上记录的流水账签名和收据以及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司承伟于2012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石丙奎支付两笔款项合计38万元。2012年9月3日,被上诉人石丙奎的代理人石勇带人到工地向上诉人司承伟索要前期拖欠的货款,截至当日,上诉人司承伟欠被上诉人石丙奎31.1347万元。被上诉人石丙奎除要求结清前期全部货款外,如需继续供货,上诉人司承伟必须预付一部分货款。上诉人司承伟当场向石勇交付19万元现金,用以支付前期所欠模板款和后续模板款的预付款。由于工地现金不够,上诉人司承伟让其会计从司承伟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石丙奎的账户转账19万元,用以支付方木款,两次付款共计38万元,其中多支付的6.8653万元是后续购买模板和方木的预付款,该笔款项从后期2012年9月5日的模板供货单、9月6日的方木供货单、9月8日的模板供货单以及9月29日的模板供货单可以印证。原审法院仅以“双方交易习惯”否定被上诉人石丙奎在流水账后签字确认现金收款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上诉人司承伟与被上诉人石丙奎为长期购销合同关系,为上诉人提供方木、模板的供货方只有被上诉人石丙奎一家,上诉人通过转账、支票、现金等多种付款方式来结算工地用料和人工工资,工地流水账目的其他付款记录可以再次印证上诉人的结算方式。其次,对于上诉人的证人证明2013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石丙奎付款10万元,原审判决因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司承伟与被上诉人石丙奎基于前期的合作关系,2013年2月9日上午,被上诉人石丙奎称家中有急事,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在浦发银行取款8万元,连同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现金交付被上诉人石丙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承伟向原告石丙奎支付货款39917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司承伟与被上诉人石丙奎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更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利息损失是一种合同违约损失,但是本案中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石丙奎原审的利息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丙奎答辩称:上诉人司承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司承伟承包建设徐州市欣欣仓储物流中心工地,该公司工程量巨大,前期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司承伟根本无力支付,前期工程大部分靠赊欠材料和借款进行施工。就本案而言,每次都是由被上诉人石丙奎先供货,司承伟收到货物后才支付部分货款,司承伟从未提前支付过货款,其称提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庭审中,石丙奎的代理人询问司承伟2012年9月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9万元时,石勇是怎么清点签署的,司承伟说石勇没有细查,只查了钱的捆数就拿走了。按照常理,19万元是巨款,石勇与司承伟之前从未合作过,也未从司承伟手中拿过钱,此次石勇是代石丙奎收取货款,石勇收钱时不可能如此草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是不能成立的。另外,上诉人称与石丙奎是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更不能成立。石丙奎之前与司承伟并不认识,司承伟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与石丙奎不熟悉,此次买卖也是通过他人介绍后才建立的,是首次合作。二、上诉人称2013年2月9日向石丙奎付款10万元是虚假的。上诉人司承伟在原审中称是其姐夫从浦发银行取了8万元连同自带的2万元交给了石丙奎,而在上诉中称是自己从浦发银行取了8万元连同自带的2万元交给了石丙奎,两次陈述明显不同,进一步证明2013年2月9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支付过10万元。况且上诉人一直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的付款证明以及石丙奎收到10万元的证明。三、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应立即付款,未支付的货款应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润东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一、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与上诉人司承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润东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二安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甘肃第二安装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司承伟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石丙奎支付货款39.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承伟应当向被上诉人石丙奎支付货款39.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司承伟与被上诉人石丙奎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石丙奎依约向上诉人司承伟供应建筑材料,上诉人司承伟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一、上诉人司承伟关于2012年9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石丙奎支付货款19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司承伟主张其于2012年9月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石丙奎支付模板款19万元,又以现金方式向石丙奎支付(石勇代收)方木款19万元,共计支付38万元。对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9万元,只有石丙奎在司承伟的笔记本所记录流水账后签名,但是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或收条。原审判决根据石丙奎实际供货数额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及司承伟在原审庭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对于该19万元的付款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司承伟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2月9日委托时继军以现金方式向石丙奎支付货款10万元。上诉人司承伟上诉称其委托时继军于2013年2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石丙奎支付货款1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石丙奎出具的收条、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事实,仅通过与司承伟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时继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对该10万元付款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司承伟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石丙奎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价款。买受人因逾期付款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出卖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司承伟在收到被上诉人石丙奎的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石丙奎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司承伟向石丙奎支付货款39.917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司承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上诉人司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昭玖审判员 李清爱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建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