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洪洋与段小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洋,段小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蓟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赵洪洋。法定代理人赵艳新。法定代理人赵国志。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光明路24、25号。负责人袁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洋诉被告段小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洪洋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洪洋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洪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洪洋负担。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