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荀某某、荀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荀某某,荀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荀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荀某甲,男,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飞,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荀某某、荀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荀某某及被告荀某某、荀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荀某甲、荀某某系父女关系,我与被告荀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解除同居关系。我与被告荀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前,根据被告的要求给付二被告购房款10万元,我与荀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吉利轿车一辆,从购房款中支付5.4万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余的购房款4.6万元。被告荀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怀孕后,原告为安抚我,给付我购房款10万元,由我存放,我父亲荀某甲并未收到此款。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吉利轿车1辆,从购房款中支付5.4万元,其余4.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4.6万元。被告荀某甲辩称,原告与荀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给付其购房款属于赠与,此款由荀某某收取,我并未收取此款,此款原告与荀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已全部支出,我不承担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荀某甲与荀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荀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此前原告给付被告荀某某购房款10万元及彩礼款等。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荀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用购房款支付5.4万元购买吉利轿车1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荀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荀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机动车保险费及其他家庭支出,无证据证明系用原告荀某某保存的购房款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荀某某借婚姻关系向原告袁某某索取购房款10万属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荀某某均认可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吉利轿车从购房款中支付5.4万元,其余4.6万元被告荀某某称用于同居生活期间家庭支出,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荀某某收到购房款未购买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对购房款未支出的4.6万元,被告荀某某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荀某甲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购房款4.6万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那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