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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汪满鹏与高正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满鹏,高正妹,胡华金,胡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满鹏,男。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丽,女。上诉人汪满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胡振英向原告汪满鹏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今借到汪满鹏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以每月两分计),为时四个月。借款人:胡振英2013、5、23”,经(在)场人李爱国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年8月22日,借款人胡振英病故。被告高正妹系胡振英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华金系胡振英之子,被告胡美丽系胡振英之女。因原告的该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都昌县北山乡党政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款人为胡振英、贷款人为汪满鹏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汪满鹏与借款人胡振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胡振英与被告高正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正妹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他们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人胡振英死亡后,作为其妻的被告高正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正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华金、胡美丽继承了借款人胡振英的遗产,故其要求被告胡华金、胡美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正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满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50000元×2%×8);二、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华金、胡美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145元,由被告高正妹负担。宣判后,汪满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是否继承遗产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驳回原告要求高正妹、胡华金、胡美丽在继承范围内对胡振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继承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正妹、胡华金、胡美丽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胡振英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三被上诉人高正妹、胡华金、胡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人汪满鹏要求被上诉人高正妹、胡华金、胡美丽对胡振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汪满鹏要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以及向胡振英支付借款的过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中其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上诉人汪满鹏借给胡振英人民币5万元,由于借款行为发生在胡振英与被上诉人高正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上诉人高正妹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胡华金、胡美丽既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对于该笔5万元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汪满鹏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两被上诉人胡华金、胡美丽继承了胡振英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汪满鹏要求被上诉人胡华金、胡美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汪满鹏称被上诉人胡华金一直在使用其父亲胡振英的赣G5H6**别克轿车,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已经将该车予以查封,被上诉人胡华金在使用该车时并不享有所有权,其仅是负有保管义务,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胡华金继承了胡振英的遗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汪满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龙浔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