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希生与滕凤宝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生,腾凤宝,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希生,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凤宝,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辉,男,临沂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希生与被告腾凤宝、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生委托代理人王学相、被告腾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生诉称,2014年1月15日5时许,原告李希生驾驶鲁13E85**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腾凤宝驾驶的鲁Q225**“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希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希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腾凤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希生被送往临沂市第二人民医院(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6月7日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水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希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费用大约12000元。2014年1月17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4)H1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13E85**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的车损为15557元。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42285.61(986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225**“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腾凤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5时许,原告李希生驾驶鲁13E85**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腾凤宝驾驶的鲁Q225**“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希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希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腾凤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希生被送往临沂市第二人民医院(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伟护理。2014年6月7日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水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希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费用大约12000元。2014年1月17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4)H1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13E85**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的车损为15557元。另查明,肇事车鲁Q225**“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腾凤宝,该车系挂靠在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希生主张的医疗费44671.6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110元、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拖拉机车损15557元、价格评估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希生及护理人员李伟提供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所以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希生的误工费为70.56元×180天=12700.8元,护理费为70.56元×11天=776.16元,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李希生的损失共计140445.61元。因肇事车鲁Q225**“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所以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8186.96元。原告李希生剩余损失(140445.61元-78186.96元-600元评估费-1100元鉴定费)×30%=18167.6元,鉴定费、评估费(600元+1100元)×30%=510元由被告腾凤宝和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445.6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8186.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8167.6元,由被告腾凤宝和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被告腾凤宝和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63元,由原告李希生承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戴永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