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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武丰村155号一楼房间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室客厅茶几上的“麻果”193颗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