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鄂某某诉林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鄂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鄂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凤城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鄂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8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林某甲(1989年8月出生),长女林某乙(1997年2月出生)。2012年原告鄂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2012)凤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未进行答辩,且原告与被告仍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