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孟繁斌诉被告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斌,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孟繁斌,男,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建明,男,现住辽中县。原告孟繁斌诉被告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施工队承包工程。2012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以给工人开资没钱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并约定借钱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答应后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收到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以暂时不方便、没有现金等理由一直拖欠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建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建明从原告孟繁斌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了2012年12月13日借条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可主张2013年1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明偿还原告孟繁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建明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审 判 员 李玉东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