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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海珠区瑞宝村北约大街十八巷冰圣糖水店,将2条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上述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后民警从被告人龙某身上搜获15条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吴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08)海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0)第2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罗公(戒)解强戒决字(2012)第56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吴川市公安局作出的湛吴公强戒决字(2012)第2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湛吴公(黄坡)决字(2012)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海强戒决字(2014)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海社戒决字(2014)5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穗公海(瑞)毒瘾认字(2014)第267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17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7条(经鉴定,共净重1.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韵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