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与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其门市房一处(产权人: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丘地号200-940/153-227/1-6,面积:580.69平方米,一、二层,用途:商业,坐落:新华大街)归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所有折抵其租赁费238万元。二、该门市房过户所需的税费等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三年的租金47.2万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伟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肖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