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正飞与孙友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飞,孙友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叶正飞。委托代理人何寒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友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叶正飞与被告孙友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兵、被告孙友金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飞诉称,2013年1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孙友金驾驶沪01/15X**手扶式拖拉机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路、海民支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友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正飞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现左手小指局部压痛(+),屈伸功能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0.1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19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079.17元,其中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友金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被告孙友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01/15X**手扶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农机具综合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事发后,被告孙友金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友金驾驶证复印件、沪01/15X**手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农机具综合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孙友金按责全部承担。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199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上的单位盖章均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并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1,8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车损费,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修理的损失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1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2,19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139.17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车损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859元、1,380.17元和9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1,000元,由被告孙友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正飞损失共计10,139.17元;二、被告孙友金赔偿原告叶正飞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孙友金已支付1,500元,原告叶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友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50元,由被告孙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