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光汇668油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汇668油轮有限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1017号原告:光汇668油轮有限公司(Brightoil668OilTankerLimite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VirginIslands)。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SheungWan,HongKong.)。法定代表人:陈义仁(TAN,YihLin),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洪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姗,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贵,该协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澜,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光汇668油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审判员邓宇锋为审判长、审判员李正平、人民陪审员陆超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1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静、李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就其所属的“光汇668”轮向被告投保船舶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入会证书,证书记载原告为会员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1,600,000美元,承保风险为被告保险条款中船舶险之一切险。2009年11月19日,“光汇668”轮从深圳大鹏湾开往香港途中,2号主机发生机损事故。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安排了检验人员登轮检验。保险事故造成2号主机4号缸连杆螺栓全部断裂、活塞及连杆损坏、缸套损坏,机架局部开裂损坏以及曲轴损坏等损失,原告由此产生了修理费309,664.23美元。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属于被告保险条款中船舶险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该在原告提交出险索赔书后尽快赔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未作出任何保险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14,356.4元(309,664.23美元,按照2010年7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换算为人民币)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入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赔合同关系;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船舶机械缺陷导致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范围;3.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4.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别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都认定涉案事故是机械自身原因,螺栓未正确装配后断裂造成的;5.出险索赔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索赔;6.费用清单、相关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产生了修理费309,664.23美元;7.被告出具的拒赔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表示不予赔偿涉案事故损失;8.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发出的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内容为关于被告尚未支付船舶险保费事宜的传真;10.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发送给原告的信函及原告的回函,用以证明2009保险年度的续保是被告主动询问原告是否续保的,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的。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主机曲轴及配件采购合同和汇款凭证、机身总成及配件采购订单和汇款凭证,用以补强其提交的证据6;12.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用以证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3.原告向浙江好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船业公司)和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表厂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及好运船业公司的拒绝赔偿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机损事故多次向好运船业公司及上海电表厂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被告辩称: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9日,在原告未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涉案船舶的保险于2010年5月20日被撤销,被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第三,涉案事故为除外事故,即使赔付,赔偿金也应予以扣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发给原告的关于“光汇668”轮投保互保险承包方案的函件及原告于12月10日发给被告的关于新增入会船舶“光汇668”轮入会事宜的邮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其另一条有正规船级的船舶在被告处投保船舶互助险是“光汇668”轮船舶险合同的生效条件;2.2009和2010保险年度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以证明如果会员未支付其应付被告的任何款项,被告有权撤销对该会员加入被告的所有船舶的保险;3.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光汇668”轮船舶互助险2010年续保报价确认函、“光汇668”轮2010保险年度入会证书及入会证书快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光汇668”轮继续投保2010年船舶险,被告对此向原告邮寄了入会证书;4.会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就“光汇668”轮2010保险年度船舶险支付第一期会费40,600美元;5.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传真的关于原告尚未支付船舶险保费事宜的函及传真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5月20日前付清欠付会费,否则根据相关规定撤销原告的保险,并且不再另发通知;6.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光汇668”轮撤销保险及该轮2009年11月19日2号主机损坏一案的函及传真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光汇668”轮船舶险已于2010年5月20日被撤销,并停止对该轮承担任何赔偿责任;7.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致被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知“光汇668”轮船舶险已于2010年被撤销;8.被告2009和2010保险年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9.被告2009和2010保险年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以证明对于会员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材料缺陷,或对该不良状况部件的更换或修理,属于除外责任范畴,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赔偿责任;10.被告2009和2010保险年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第2项第2)目和第4)目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船底铲刮的索赔不负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会员委派的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管理人、代理人的佣金或费用;11.“光汇668”轮的买卖合同、保函、卖契和接受证,用以证明“光汇668”轮主机损坏时,船舶主机仍处在船舶卖方的质量保证期内;12.被告2009和2010保险年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用以证明如果会员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可能由被告承保的任何责任或费用,被告经理机构可拒绝赔付或减少赔付;13.被告2009和2010保险年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以证明会员从被告处取得任何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会员先向被告付清所有到付会费或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4.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4日、1月6日的来往邮件,用以证明在被告将“光汇668”轮2010年船舶险入会证书扫描件发给原告后,原告确认并要求被告将入会证书原件寄给原告,也用以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光汇668”轮船舶互助险2010年续保报价确认函的真实性,同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光汇668”轮2010年船舶险达成了合意;15.快递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光汇668”轮2010年船舶险入会证书邮寄给了原告;16.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回复原告关于“光汇668”轮2010年船舶险2010年续保事宜的传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光汇668”轮船舶互助险2010年续保报价确认函相关联,用以证明在原告发给被告续保条件的函件后,被告回函确认了续保方案,就此对“光汇668”轮2010年船舶险2010年续保事宜达成合意;17.2009和2010保险年度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内容相同),用以证明在原告没有于2009年12月20日凌晨之前就“光汇668”轮向被告发出终止船舶险的通知的情况下,该船船舶险自动延续到2010保险年度;18.两份其他案件的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经庭审及书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以合同、订单为非原件,汇款凭证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且没有收款方出具的发票相印证为由,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非原件,且不能证明邮寄索赔函的快递送达成功为由,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11、14、15、16、18不予确认,对证据3、4,原告否认收到过,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两份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损坏机器零件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原告向好运船业公司发出的索赔函与其回函相互印证,原告向上海电表厂公司寄出的索赔函,与快递查询结果相互印证,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关于2008年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相互印证,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记载的船舶险、证据4记载的船舶会费和证据5中记载催收会费的事宜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4、5、14、15、1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和被告对于“光汇668”轮2010年船舶险续保事宜达成合意的过程、被告出具入会证书并寄给原告的过程、及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收会费的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14、15、16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1记载的内容为“光汇668”轮船舶买卖情况,其中船舶的卖方好运船业公司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记载相互印证,且原告作为船舶的买方在不提供买卖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认定该份船舶买卖合同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8,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没有异议,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以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保险的相关事实1.2009保险年度保险的相关事实2008年12月31日,被告接纳原告为其会员,接受原告对“光汇668”轮的投保,并出具入会证书。证书记载:接纳原告为被告会员,根据被告保险条款对“光汇668”轮承担赔偿责任,证书和被告现行保险条款组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保险合同;“光汇668”轮国籍为巴拿马共和国,入会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11,600,000美元,航行区限为世界范围,建造年为2008年,会费费率和免赔额按约定,承保条件见入会证书附件A。附件A记载除了约定了证书记载的内容外,和本案相关的约定还包括:险种为被告现行船舶险的一切险;保险必须遵照被告现行规则的所有规定,包括一般条款、附件、除外和责任限制,排除保险条款第三条第1至25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第11款的规定;只支付解约退费;需要分两期平均支付会费,支付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7月1日,支付期限为30日;其他事项,包括扣减、特别条款和条件依照约定。原告2009和2010保险年度保险条款中与本案纠纷有关的条款内容相同,详细如下:第五条船舶险承保风险第(二)款全损险第7项第2)目约定,船舶险承保包括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原因造成的入会船的全损。第(三)款一切险约定,一切险承保上述第(二)款规定原因造成的入会船全损或部分损失或损坏,以及列明的责任或费用。第(四)款第3项除外责任约定,被告不负责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会员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材料缺陷,或对上述不良状况部件的更换或修理的原因所致的责任、灭失、损坏或费用。第八条通用规则第(二)款付费获偿和冲抵约定:“在不影响本保险条款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会员从本协会取得对其任何灭失、损害、责任、开支和费用的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会员或其权益受让人或代表会员的其他人先向本协会付清所有到期会费或其他应付款项。但是本协会可以放弃此项先决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本协会有权将本协会应付给会员的任何款项冲抵会员应付给本协会的任何款项。在不影响本保险条款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本协会有权将本协会应付会员的任何款项冲抵该会员应付本协会的任何款项。”第(八)款损害防止义务规定:“一旦发生将导致会员向本协会提出索赔的任何海难、事件,会员和其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和不断地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由本协会承保的任何责任或费用。如果会员违反本项义务,对会员就该事件所提出的任何索赔,除非董事会另作决定,并以此为限,经理机构可拒绝赔付或对赔款扣减其决定的数额。”第二十六条撤销保险第(一)款规定:“如某会员未支付其应付本协会的任何款项,不论是全部未支付还是部分未支付,经理机构可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前支付该款项。该指定日期从书面通知发出日起算应不少于7天。如果会员在该指定之日或之前仍未全额支付该款项,本协会将立即撤销对在该通知中提及的由该会员或代表该会员加入本协会的所有船舶的保险(不论该保险在该指定之日是现行有效的,还是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或(三)款规定或本保险条款任何其他条款规定已经停止),而不再另发通知或办理其他手续。”第(二)款第2项规定:“根据上述第(一)款规定,会员在本协会的保险被撤销时(在本条以下规定中称该时间为“撤销日”),则:从撤销日起,本协会对被撤销保险的会员根据本保险条款提出的有关其所有船舶的任何索赔停止承担赔偿责任,1)不论该索赔是否是由于撤销日前(包括以前保险年度)发生的任何事件而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2)也不论该索赔是否是由于撤销日后发生的任何事件而产生;3)也不论本协会对该索赔是否可能已经认可了责任,或委托了律师、检验师或任何其他人员来处理该索赔;4)也不论本协会在撤销日或之前是否知道可能产生或将会产生这些索赔,自撤销日始,本协会对该索赔的任何责任将追溯既往地终止,本协会对该会员的任何此类索赔不论什么原因均不负赔偿责任。”2.2010保险年度保险的相关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光汇668”轮船舶互助险2010年续保报价确认函,请求被告签发保单。同日,被告签发了入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船舶险的一切险的入会证书,其保险合同约定与2009保险年度相同,并于2010年1月4日寄发给原告。1月14日,被告出具会费账单,要求原告于1月15日前支付2010保险年度的船舶险第一期会费40,600美元。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原告尚未支付船舶险保费事宜的函,通知原告在5月20日前付清欠付第一期会费,否则根据相关规定撤销原告的保险,并且不再另发通知。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光汇668”轮撤销保险及该轮2009年11月19日2号主机损坏一案的函,告知原告“光汇668”轮船舶险已于2010年5月20日被撤销,并停止对该轮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缴纳2010保险年度保险费用的证据。二、关于保险事故的相关事实2009年11月19日,“光汇668”轮在由深圳大鹏湾驶往香港的途中,2号主机发生事故。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出险,被告于11月30日委托海正公估公司对2号主机损坏事故进行检验,并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得出的结论:“光汇668”轮2号主机第四缸连杆与大端轴承座之间的连接螺栓由于自身原因(材料缺陷或未正确装配)断裂是本次机损发生的根源。由于该螺栓的断裂,导致该主机相关部件的严重毁损,且2号主机曲轴的损坏程度已经使其丧失了修理的可能性;“光汇668”轮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发生机损事故距船舶交付不足12个月,目前国内新造船舶的质保期通常为12个月,在该轮建造合同对质保期无特别约定以及认定该事故非人为过失所致的情况下,原告向船舶建造厂家追溯质保责任的权利尚未丧失。2010年1月13日,双希公估公司应原告的委托也对此事故进行了检验,并对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于5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得出结论:排除其它可能性,2号主机损坏为连杆大端轴承盖螺栓安装预紧力的不适当所导致;事故产生的合理修理费用为289,934.34美元;船舶往返修理厂的航程中,燃油消耗费用11,218.26美元。之后,原告对“光汇668”轮安排了修理,共产生了修理费309,664.23美元。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出险索赔书,要求被告根据保单约定理算后支付赔偿金。被告于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函件表示不予赔偿涉案事故损失。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函件,希望与被告就涉案主机赔偿费与被告声称原告所欠会费进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2009、2010保险年度,被告接纳原告为其会员,就“光汇668”轮保赔险与被告成立保赔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对保险事故予以赔偿,依据保赔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所以,本案是一宗保赔合同纠纷。因原告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所以本案具有涉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事故发生在深圳大鹏湾驶往香港的途中的深圳海域,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院审理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依据保赔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的纠纷,被告的住所地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国,中国法为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中国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保险章节的规定同样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法,也应不予适用。涉案保赔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出险索赔书之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0保险年度保赔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缴纳会费的通知,原告一直没有缴纳。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原告尚未支付船舶险会费事宜的函,通知原告在5月20日前付清欠付会费,否则根据相关规定撤销原告的保险,并且不再另发通知,原告仍然没有缴纳。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撤销保险第(一)款规定,被告有权撤销原告所有船舶的保险,而不再另发通知或办理其他手续,根据该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被告有权从撤销日起,对原告根据保险条款提出的有关其所有船舶的任何索赔停止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该索赔是否是由于撤销日前(包括以前保险年度)发生的任何事件而已经产生;也不论被告对该索赔是否可能已经认可了责任,或委托了律师、检验师或任何其他人员来处理该索赔。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14,356.4元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汇668油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宇锋审 判 员 李正平人民陪审员 陆超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