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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守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荣,朱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陈业荣,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朱永红,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代表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灿灿,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业荣诉被告朱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荣、被告朱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荣诉称,2014年6月20日20时10分,王子飞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麒线时,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朱永红名下,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苏A×××××号车由系承包运营。其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8315元、停运损失28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朱永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苏A×××××号车系其所有,系其雇员王子飞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2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同意按照80%即7483.5元予以赔偿,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10分,王子飞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麒线时,与原告陈业荣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业荣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陈业荣至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车现场勘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8315元。后陈业荣至南京市江宁区杨泽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苏A×××××号车8天,并支付维修费8315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朱永红名下,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A×××××号车系张祥美所有,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4年7月,陈业荣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业荣出示证明一份,载明张祥美将苏A×××××号车交由其经营,经营期间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对苏A×××××号车定损。陈业荣另出具南京市江宁区运输管理所证明一份,载明苏A×××××号车为个体出租汽车,每天营运净收入为350元左右,朱永红对此不持异议。朱永红辩称苏A×××××号车系其所有,系其雇员王子飞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承担原告停运损失2800元,陈业荣不持异议,并确认不再向王子飞主张赔偿。人保济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维修证明、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永红辩称苏A×××××号车系其所有,系其雇员王子飞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业荣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不再向王子飞主张赔偿,因该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朱永红承担赔偿责任。苏A×××××X号车主张祥美将该车交由陈业荣经营,认可经营期间由陈业荣向被告索赔,故陈业荣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陈业荣主张的车损费8315元,有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佐证,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该车定损,且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本院对车损费8315元予以确认。关于陈业荣主张的停运损失2800元,朱永红认可予以赔偿,陈业荣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陈业荣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8315元、停运损失2800元,合计1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315元,由被告朱永红赔偿28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朱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