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川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平诉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刘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赵平,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刘国锋,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赵平诉被告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被告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刘国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42000元,说好2012年5月30日偿还,如果到时间还不清,超过一天付给原告利息100元,现在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取原告现金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国锋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被告亲自书写的,但在该借据出具前,2007年原告赵平的铲车曾给被告干过活,被告应付给原告20000元机械费,一直未予支付。经协商,被告于2008年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了利息(具体利率约定记不清了),出具欠条后至2012年5月5日共计结算利息22000元。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于2012年5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42000元借据一张,其中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22000元。同时,被告收回此前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因时间过长,该欠条已丢失),以上所述属实。原告赵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5月5日借取原告现金4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3、宜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副本原件一份,证明该案原告曾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起诉,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撤回起诉,现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刘国锋对原告赵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刘国锋对原告赵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显示的本金数额42000元并非事实,被告实际借取原告款项本金为20000元,其余22000元是原、被告之间此前存在20000元债务,双方经结算后利息为22000元,因此,该220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国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事实,本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赵平、被告刘国锋进行案件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二份,证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原告赵平、被告刘国锋对本院审判人员与原、被告的二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原告赵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及案件事实,认证如下:对原告赵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刘国锋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以上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刘国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刘国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的42000元借据中本金为20000元,其余22000元是因被告此前曾欠原告20000元债务,经双方结算后的利息,后于2012年5月5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为42000元的借据,该借据原告属于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对该借据的利息约定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国锋在庭审中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42000元借款中的22000元属于重复计息的事实,且被告刘国锋与本院审判人员的谈话笔录中对涉案42000元借据的内容及约定均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取原告42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审判人员与原、被告的二份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42000元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刘国锋因急需用钱,经与原告赵平协商同意,由被告刘国锋向原告赵平出示借据一张,借取原告现金42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如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以后偿还借款,每天加收1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6月3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取原告款项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容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之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每天100元,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42000元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其余22000元系此前原、被告之间产生债务后而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属重复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22000元属于原告重复计算利息的法律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原告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