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诉唐姝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唐姝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姝萍。上诉人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舜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唐姝萍于2011年12月5日进入新天舜华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姝萍月基本工资为6,300元、月岗位津贴为2,700元。2012年1月31日,新天舜华公司通知唐姝萍因其在任职期间违反酒店须知与行为准则的D类过失,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6日,唐姝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天舜华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18,000元及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新天舜华公司支付唐姝萍2012年度年终奖3,600元。唐姝萍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天舜华公司与唐姝萍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14,400元。2013年6月5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新天舜华公司支付唐姝萍2012年度年终奖14,400元的判决。2013年8月2日,新天舜华公司向唐姝萍发出通知要求唐姝萍于同年8月8日上班。2013年9月13日,唐姝萍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新天舜华公司:1、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工资56,482.76元及拖欠工资额25%经济补偿金14,120.69元;2、按照9,0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唐姝萍补缴2013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新天舜华公司支付唐姝萍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工资51,095.45元;2、唐姝萍将201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940元交给新天舜华公司,新天舜华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为唐姝萍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5,920元;3、对唐姝萍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唐姝萍、新天舜华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唐姝萍请求判决新天舜华公司:1、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6,482.76元;2、按照9,0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唐姝萍补缴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审庭审中,唐姝萍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新天舜华公司则请求判决不支付唐姝萍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工资51,095.4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引起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新天舜华公司仅同意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生效判决认定新天舜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故新天舜华公司要求不支付唐姝萍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新天舜华公司应支付唐姝萍上述期间工资50,793.10元,仲裁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唐姝萍将201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940元交给新天舜华公司,新天舜华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为唐姝萍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5,920元的裁决事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姝萍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工资50,793.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新天舜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唐姝萍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1/3,新天舜华公司向唐姝萍支付2013年2月16日到2013年8月7日的工资16,931.03元。新天舜华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事出有因,虽经人民法院认定唐姝萍的行为不足以达到D类过失,但新天舜华公司承担了相应责任,按照法院判决恢复了劳动关系。本案作为依据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153号判决本身存在问题,新天舜华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并不表示接受结果,这不应作为判决理由。新天舜华公司同意唐姝萍回来工作,唐姝萍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没有提供劳动,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唐姝萍确有通过诉讼不劳而获且不能正确对待工作的情形,系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唐姝萍辩称,新天舜华公司依据未经证实的陈述对唐姝萍进行解除,新天舜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唐姝萍没有过失和责任。唐姝萍提起仲裁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天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153号民事判决,新天舜华公司解除与唐姝萍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此,新天舜华公司应当支付唐姝萍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且依照该生效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唐姝萍对系争事件负有过错或过失。新天舜华公司主张按照双方过错大小,以唐姝萍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1/3计算恢复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新天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