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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法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8月9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BDV6**的绿色丰田越野车从县城二桥桥头云湖海鲜肥牛府往城口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北大街三桥桥头处时将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挂倒在地,随后又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擦挂。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王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要求王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被其拒绝,遂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4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2014年5月28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肖某、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