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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晚21时许,在东平某公司成品库车间,因装车问题,被告人杨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和脚踢打彭某某的前胸和右肋部。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30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