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6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赟与吴燕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6507号原告刘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迟东戈,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邦华安泰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燕康,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刘赟与被告吴燕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赟及其委托代理人迟东戈、被告吴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赟诉称:原告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西房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3月27日,政府针对×街×号院的解危排险工程竣工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准备对���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多次进入涉案房屋,阻扰原告装修施工,损坏马桶,并在涉案房屋墙壁上涂画。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将桌子等物品搬入涉案房屋,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搬入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被告吴燕康辩称:被告认可损坏了原告的马桶,也认可在涉案房屋四周墙壁进行了涂画的行为。被告确实更换过涉案房屋其中一个门的门锁,但当时是为了保护室内物品安全。同时被告并没有阻扰原告装修施工的行为。涉案房屋是祖产,承租人起初是被告的父亲吴树铭,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名下是全家人协商一致的,当时是原告的母亲出面协商的,全家人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即涉案房屋为吴姓人共同所有;原告母亲可以居住涉案房屋,但不可以出租。被告搬入涉案房屋的物品是为了方便全家商量涉案房屋的事情和照顾原告母亲身体,后续就涉案房屋还需要进一步协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甥舅关系。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西房两间(即涉案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使用面积为13.2平方米,承租人原为被告之父吴树铭,2007年4月18日,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在政府对×街×号院解危排险工程后,被告将桌子、椅子等物品搬入涉案房屋,并更换了其中一个房门的门锁。被告在涉案房屋墙壁上涂画“尊兄让弟釜底抽薪,敬长爱幼三辉增色”、“人做事、天在看”等文字和图画。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时,原告母亲曾经和全家人达成口头协议,认可涉案房屋为吴姓人共同所有。原告不认可该口头协议内容,被告对该协议未进一步举证。上述事实,有《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宅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承租人以上权利的行使时,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等权益,对外关系上该权益排除他人干涉,独占、排他地享有其利益,而被告将桌椅等物品搬入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墙壁涂画等行为已经侵害原告承租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全家人曾达成口头协议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即使被告主张的协议属实,因涉案房屋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亲属无权就房屋的权属作出任何处分,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搬入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西房两间内的物品搬离;二、被告吴燕康不得妨害原告刘赟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西房两间的使用。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吴燕康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