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秀江与吴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江,吴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张秀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芳(原告之妻),农民。被告吴学国,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负责人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张秀江与被告吴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国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45元、评估费38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由被告吴学国承担30%,计315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40分许,原告张秀江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九园开发区振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宝兴道交口处,遇被告吴学国驾驶津H×××××号解放牌小客车沿宝兴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张秀江驾驶车辆遇情况向左侧躲避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左侧,被告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崔镇远、董桂(二人系吴学国驾驶车辆乘车人)受伤,崔镇远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秀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学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学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张秀江与吴学国责任比例70%:30%,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H×××××号解放牌小客车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被告吴学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7645元、评估费38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共计12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10525元,由被告吴学国承担30%,计315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学国赔偿原告张秀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157.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吴学国承担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