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孟宪友(系被告孟某某之父),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珍珍,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双双,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林凤,被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宪友、委托代理人孙珍珍、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初婚,被告孟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彼此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双方仅登记结婚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为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刘某某及其家人曾多次与被告孟某某协商沟通,以试图挽回双方感情,但是被告孟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直至今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双方没有任何的沟通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孟某某返还彩礼20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不实,首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孟某某是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时间并不短,并非草率登记结婚;第二,原、被告婚前就发生了性行为,婚后也共同生活,并非未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刘某某的工资,要求承担共同债务即被告孟某某治病及生活所借的3万元,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孟某某医疗费、生活费等共5万元。被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决定书一份;2、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各一份;3、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叫东志兰,外甥女孟某某在登记之后,因为治病和生活向我借款3万元。2014年3月3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7月11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主张离婚,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某、孟某某离婚。现原告刘某某以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20600元,被告孟某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收到彩礼20600元,故不同意返还,孟某某要求分割原告刘某某的工资,并要求刘某某承担其因治病、生活所产生的债务3万元,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至结婚,本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20600元,鉴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原告陈述的彩礼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分割原告收入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及被告医疗及生活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从内容来看,实质是东志兰的证人证言,鉴于东志兰并未出庭,原告对借款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若坚持该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或由债权人另案诉讼。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与被告要求的债务3万元重复,且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孟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晓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