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曹桂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桂英(曾用名曹桂荣、曹萍)���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3月1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桂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桂英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桂英通过白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曹桂英以其表弟王某是建三江管理局局长,能帮助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儿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部分赃款被曹桂英借给他人,余款被其种地用掉。经侦查,被告人曹桂英于2014年1月24日在红兴隆管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桂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桂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诈骗王某某的案件,是给其妻子办理工作,不是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桂英通过白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自称其名为王金华是建三江管理局局长王某的表姐,以能帮助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诈骗的赃款部分被曹桂英借给他人,余款被其种地用掉。被告人曹桂英于2014年1月24日在红兴隆管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下旬,他的朋友张某某领着白某某到前进农场,在吃饭时,他说农场有一处大洼堂,能有6000多平方米,如果谁能帮他把这地方批下来,他就给20万元好处费。7月份左右,白某某领着王金华(曹桂英)来到前进农场找他,要看他要批手续的土地(大洼堂),他领着二人到前进农场水利公司以西��米处、农行道北五十米处一洼塘,说要开发的就是这块地,只要建三江管局书记王某一句话就能批下来,这时白某某对他说:“王金华就是建三江管局王某的二姐,她就能给你办这块土地审批手续的事儿,如果办不成,这钱(指20万元好处费),我能给你要回来。”王金华对他说:“王某是我弟弟,这事就他一句话的事。”他一听王金华这么说,当即表示这事真能办成,就给20万元好处费,当时王金华让他把钱先给拿着,他说等把事办成了再给钱。到了9月下旬,王金华到前进农场找他说快:“十一”了,正是送礼的好机会,他提出这钱得当白某某的面给,王金华同意了。2010年9月28或29日,他和妻子赵某某在前进镇信用社提款15万元,王金华打电话约他拿钱到富锦市二龙山镇白某某家,他和妻子一起来到白某某家,当时白某某、王金华在屋里,他当着白某某的面把15万元钱亲手交给了王金华,王金华没有出任何字据。给钱后,他曾多次催问王金华事办的怎么样,王金华总说正在办着那。到了2011年3月份,他给王金华打电话明确告诉她土地审批的事不办了,把15万元钱还给他,王金华在电话里曾许诺把钱给他要回来,到了11年5月上旬,他再给王金华打电话,就不接电话了,人也找不到了,这时他才知道被骗了。另证实,他找曹桂英就是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根本没提给他妻子办理工作调动的事。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她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被一个自称叫王金华的女子以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为名,骗走人民币15万元。2007年7月份一天中午,王某某打电话让她到前进农场惠和鱼馆吃饭,她来到鱼馆二楼一小间,当��王某某、白某某和一个女子在唠嗑,她进屋后,白某某冲她说,这个人(指王金华)是王某的亲戚,这时该女子自我介绍说叫王金华,是建三江管局王某的姐。过了一段时间,王金华就给王某某打过几次电话,说办土地审批手续的事得先拿20万元钱,王某某说得当白某某的面才能给钱。到了9月末,王金华又催王某某把办事的20万元钱拿来,王某某就给白某某打电话,问这事能行不,白某某说能行,如果办不成,他把钱拿回来,听白某某这么说,王某某就打算先把办事的钱给王金华,于是她和丈夫准备了15万元现金,并给王金华打了电话,约王金华到白某某的住处把钱给他。第二天,她和丈夫来到白某某住处南屋,当时屋里只有白某某和王金华,她丈夫从包里拿出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金华,王金华把钱收好后,也没写字据。把钱给了王金华之后,王某某多次问王金华土地审批的事办的怎么样,王金华总说正在办,到了2011年3月份,王某某给王金华打电话明确告诉她事不办了,把15万元钱拿回来,王金华也同意退钱,但一直也没把钱拿回来。到了5月上旬,王某某再给王金华打电话,就不接电话了,也找不着人了,才知道被王金华骗了。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是通过他认识的曹萍(曹桂英),曹萍以托关系能给王某某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为名骗了王某某15万元钱。他认识曹桂英十多年了,平时都叫她曹萍,曹萍和富锦市二龙山镇得利村他表哥赵某某一起过日子,他也叫曹萍二嫂。2010年6月下旬,他领着朋友到前进农场找王某某,在吃饭闲聊时,王某某说:“我们这里有一处地块(大洼堂),我想把这地方批下来,搞开发,谁能帮我批下来,我给他20万元��处费。”在一次他和曹萍吃饭时,曹萍跟他说在三江有什么事找她办,他就跟曹萍说了王某某要办土地审批的事,说事成后给20万元好处费,曹萍说这事能办,建三江管局书记王某是她表弟。他就跟王某某说了曹萍能办这事。2010年7月份左右,通过他,曹萍和王某某夫妇在前进农场见了面,谈了批土地手续的事,王某某领他俩到前进农场水利公司以西十米处、农行道北五十米处一洼塘,说要开发这块地,就给这块地办理审批手续。见面时,他给王某某介绍曹萍是他表哥的媳妇叫二嫂,跟建三江管局书记王某有亲戚,坐在一起吃饭时,曹萍对他和王某某说:“建三江管局王某是她姑表弟,这事就他一句话的事。”他对王某某说:“如果办不成,这钱(指20万元好处费)我能给你要回来。”当时曹萍让把钱��拿着,王某某说等把事办成了再给。到了9月下旬,王某某跟他说:“二嫂来我这了,让我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好处费20万元给她拿着,我怕不准成,我得当你面把钱给她。”他说:“行,那就上我这儿来吧。”过了几天,王某某和赵某某拿15万元钱到二龙山镇松明养殖场他的住处,王某某给曹萍打电话,曹萍来后,在他住处南屋将15万元交给了曹萍,也没做什么字据。到了2011年3月份,王某某看这事一直没动静,就告诉曹萍土地审批的事不办了,把15万元钱拿回来,王某某在他家向曹萍要过这15万元钱,曹萍也曾许诺,一定给他,时至今天,曹萍也没把钱给王某某,王某某也联系不上曹萍,找不着曹萍这个人了,所以他就让王某某报案了。他介绍曹萍的时候说曹萍是他的二嫂,王某的姐姐,曹萍自己说叫王金华的。4、证人赵英峰证言,证实曹萍是他后找的老伴,但没登记,是在1998年他在长安镇种地时认识的,曹萍当时就是家庭妇女,自称叫“曹萍”,家是友谊县的,无固定居所,靠租房住,2011年4月份,曹萍从他家走的,曹萍走后,白某某到他家来过几次找曹萍,说曹萍给别人办土地审批的事,收了人家15万元好处费,事没办成,找不着人了。他和曹萍在一起时,听曹萍说过建三江管局书记王某是她的姑表弟,但他不知道是真是假。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说明,证实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47分,富锦市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到绥化市政府王某办公室,王某称与曹桂英不认识,也不是亲属关系,他在建三江管局工作期间曹桂英未找过他办任何事。6、被害人王某某、证人白某某、赵英峰对被告人曹桂英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证实辨认出曹桂英的情况。7、被告人曹桂英提供的欠据证实王殿财、马殿杰欠她62000元人民币情况。8、富锦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曹桂英6210982600022852113账号的查询,证实账号内的现金流转及余额情况。9、友谊县公安局龙山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曹桂英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桂英的曾用名,身份,住址及无前科劣迹情况。10、被告人曹桂英供述,及当庭对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供认不讳。二、2010年6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白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曹桂英,曹桂英以其表弟王某是建三江管理局局长,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儿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部分赃款被曹桂英借给他人,余款被其种地用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他通过白某某认识被告人曹桂英,曹桂英以其表弟王某是建三江管理局局长,能帮助他儿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他人民币100000元的经过情况。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通过他认识的被告人曹桂英,曹桂英以其表弟王某是建三江管理局局长,能帮助刘某某儿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曹桂英供述,对以能帮助刘某某儿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桂英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桂英诈骗王某某案中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桂英是以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款,故对其是给王某某妻子办理工作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桂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