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五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长山与孙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山。委托代理人辛光磊。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义。委托代理人于顺敬。上诉人刘长山因与上诉人孙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山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拆除旧房,在拆房子过程中,檩条断裂,导致原告跌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14.1元,被告仅付1000元,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514.1元、护理费1196元(13天*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残疾赔偿金44768元(13990元*16年*20%)、交通费390元、复印费3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5659.1元。被告孙正义在一审时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实际情况如下,我有一栋旧房需要拆除,将该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专门拆房子的刘科先,双方商定,承包费为2000元,发生事故由刘科先承担,原告受伤后,先找刘科先协商,最后商定,刘科先给付原告10000元,但刘科先没有支付,后刘科先因病去世,故原告在无法追偿的情况下起诉于我,我并没有雇佣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邻村,被告孙正义有旧房一栋需要拆除,便找到刘科先,商定拆房事宜,后刘科先又分别找到同村的原告刘长山、刘科生、刘科祥、刘长发,五人共同为被告拆除房屋,干到第二天,即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上房拆除檩条时,因檩条断裂,原告被摔到地面上,将腰部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平度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9475.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961元,后于2013年4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对L1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的腰部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出院后,便托村里文书找到刘科先和被告进行调解,调解时,原告仅要求给付医疗费15000余元,后刘科先同意给付10000元,原告已同意了解此事,但没有履行。2012年年底,刘科先因癌症去世,村文书受原告之托,找到被告进行协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证人刘长发(系原告之兄)的当庭陈述,以及农村拆除旧房习惯,应当认定被告孙正义已将拆除旧房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刘科先等5人完成,双方系拆除旧房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雇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但被告在发包工程时,明知原告等人年过六旬以上,从事如此危险作业,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为图便利而予以发包,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据情,被告应补偿给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为宜,原告的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义补偿原告刘长山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孙正义负担500元,原告刘长山负担1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孙正义和原审原告刘长山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长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首先承揽要双方明确约定,且在计算报酬上也明显区别于雇佣,承揽是以完成一定劳动成果为标准计算,而雇佣则是按日按时进行计算。本案中,从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完全可以确认是日工而非包工。二、本案中,上诉人完全听从于被上诉人的指派,所受伤害也是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从事危险活动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诉人赔偿款65659.1元。上诉人孙正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拆除房屋一事上诉人已经以2000元的价格包给了专门拆除房屋的刘科先,由刘科先雇佣被上诉人刘长山等五人拆除房屋,本案中,刘科先是实际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系刘科先未提供安全设施和安全技能培训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刘长山、孙正义的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长山和上诉人孙正义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孙正义应否对上诉人刘长山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刘长发、刘科生所作证言及上诉人刘长山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看出刘科先仅是牵头联系拆房人员及相关事宜,其和其他四人共同参与拆房,且并不获取额外的报酬,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孙正义称刘科先系实际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同时根据农村拆除旧房的习惯做法,综合分析本案,本院认为,应认定上诉人孙正义系将拆除旧房工程发包给了包括上诉人刘长山、刘长发、刘科生、刘科先、刘科祥在内的五个人,上诉人孙正义和上诉人刘长山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正义让刘科先找人拆除旧房,在刘科先找到包括上诉人刘长山在内的五人来进行拆除工作时,上诉人孙正义理应预见上诉人刘长山年纪较大、从事拆房工作存在较大危险,但其并未予以制止,仍然让其进行拆除,其对人员的选用上存在过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结果正确,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平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2013)平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孙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长山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孙正义负担500元,上诉人刘长山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孙正义负担50元,上诉人刘长山负担1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峰婷速 录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