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英与被告傅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傅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刘俊英,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士信,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俊英之子。被告傅冲,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俊英与被告傅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正民一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俊英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226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士信、被告傅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英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傅冲驾驶冀ABV0**号车(车主:闫素芳)沿正定县恒州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家亲饭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冲负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在正定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傅冲驾驶冀ABV0**号车在正定县恒州南街一家亲饭店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主要造成左腓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傅冲垫付。病历中出院医嘱:休养、卧床、禁止剧烈活动、1月后复查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记载中,诊断结果及注意事项同病历记载,备注中有“加强营养”字样。2012年3月5日,���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公冀正鉴伤检字(2012)142号鉴定文书,认定刘俊英的损伤属轻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0日。现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误工费7000元,称原告受伤前在正定县金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经鉴定应当休息70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70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公冀正鉴伤检字(2012)142号鉴定文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称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100元,称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冯世玉护理,冯世玉同样在正定县金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计算11天;4、交通费125.9元,并提供了出租车票;5、鉴定费2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6、病历取证费20元;7、营养费3000元,依据为出院证中要求��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7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依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加强营养的书写不是同一个笔体所写,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同意支付住院、出院各一次,共计10元;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傅冲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冀ABV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105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认定书中确认的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已经超过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不属于离退休人员再就业,且其确实在正定县金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由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所证实,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原告主张误工期限7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70天=7000元。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出院、转院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应为20元×11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550元。原告因为鉴定的花费200元及病历取证费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即被告傅冲承担70%,即154元,原告承担66元。因被告傅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必要费用,对被告傅冲应当承担的15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傅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9074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华代理审判员 李巧华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