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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玉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78号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喜。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屯居委会)与被告李玉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告李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屯社区居委会诉称,200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葡萄园承包合同,将村北105国道东侧新良种葡萄园9亩土地承包��被告使用。承包期限10年,自2000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交付土地,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承包土地,清偿合同期内所欠的承包费40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合法享有土地的承包权,理由:一、被告2000年与原告签订了葡萄园承包合同,签订了两份合同,每份合同分别是4.5亩,根据合同约定前三年不交承包费,每亩地600元承包费,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交了2000元的费用,被告承包后第四年开始挂果,发现原告种植的葡萄苗品种和当初许诺的不同,不仅不比美国红提好,甚至还不如当地的普通葡萄,当时被告及其他种植户要求退地,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承包费由600元降至300��,并许诺被告每户应得的耕地补偿款折抵承包费,等葡萄园拆迁时,承包费再和葡萄园补偿款一块结算;二、被告承包后至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先后种植了3400多株核桃苗,4400多棵葡萄苗,架设了1000多根水泥桩,又将所有的承包地用铁丝网围起来,此外,被告又重新平整了一亩多边地,又在路边盖了180平方米的顺街房;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是至2010年4月24日就到期了,但是当时和被告一同承包土地的还有八户,至合同到期后一直继续栽种,村里也在扣除各户应分的耕地补偿款,何况村里起诉前从未找被告要过承包费,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的葡萄园承包合同至今都未解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附属物,返还土地,与���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一直在履行,没有解除。原告应当先解除合同,然后提出清除附属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2日原告后屯社区的前身东平县东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玉喜双方签订了葡萄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北105国道东侧新良种葡萄园9亩承包给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免收承包费,自第三年起被告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交押金抵顶第三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的押金,押金抵顶了承包费,且被告未继续向原告交付过承包费用,原告通过扣押被告的耕地补偿款的方式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20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合同���生纠纷,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葡萄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人张烈霞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葡萄园承包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土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承包费,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年通过扣押耕地补偿款的方式扣除承包费的事实,原告的起诉被告支付承包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承包合同期间内的承包费用21190元,其中包括2008年4月24日之前的承包费11510元;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的承包费按照约定的数额计算应为10800元,扣除原告应发给被告家两年的耕地补偿款1120元(140元/人×4人×2年),还剩9680元。原告主张被告合同到期后,直至2014年4月24日,四年的承包费参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应为21600元,扣除的被告一户应得的补偿款2240元(140元/人×4人×4年)后为193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共计4055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了两点异议,首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的第四年已经约定将承包费用由每亩每年600元变更为每亩每年300元。其次,补偿款的数额不固定,被告家的人口这几年也有变动,原告计算的数额不准确。对于被告承包费变更的主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烈霞的证言证实,当时村里的一位叫刘庆洋的不知道是什么职务的干部,曾对被告在内的所有葡萄园承包户口头说承包费由每年每亩600元降至每年每亩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费的数额达成了新的合意。对该主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补偿款的计算,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养殖场各承包户下发的《通知》一份,称该份《通知》是原告向被告在内的承包户下发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养殖场里住,但养殖场和葡萄园不是一个地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烈霞的��言也证实被告承包的葡萄园不叫养殖场。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该份视听资料的内容系案外人对自身所感知案件事实的陈述,从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葡萄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土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承包土地,支付承包费405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玉喜之间的葡萄园承包合同。二、被告李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回复土地原状,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被告李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费405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潘静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