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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冬梅,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和平,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冬梅诉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和平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冬梅现金贰万伍仟(25000)元。借款人王和平,2011年10月13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和平欠原告王冬梅借款2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回;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偿还原告供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日,即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和平归还原告王冬梅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