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蔡锡祥与林定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祥,林定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29号原告:蔡锡祥,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林定泉(系端州区宏达物业代理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肇庆市广宁县。原告蔡锡祥诉被告林定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世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锡祥、被告林定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诚意金收据给原告收执。当时被告要原告交诚意金为由,约定购买黄塘花园7幢106房l厅三房套内70平方一物业,后发觉该物业内外多处不满,现未签订合同和成交该物业,经原告多次追讨诚意金,被告一直没有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诚意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蔡锡祥在2014年2月10日到我宏达地产咨询购房事宜,当时我介绍了几套房给他,但原告还是感觉不理想,此后,原告对黄塘花苑一期7幢2楼3房1厅套内70平方,楼龄94年房子售34.5万的房子感觉十分满意。经过原告与业主讨价还价,双方约定33万元成交。但业主要求原告一定要在2月24号交购房诚意金,于是原告在2月24日到我宏达地产交了购房诚意金3500元的。但因原告是云浮市人到肇庆市购房,属于异地购房,原告要贷款买房,但贷款银行要求贷款人;1、要有收入证明;2、银行流水;3、请求按揭公司代办按揭。总的来说原告要在肇庆市买房就必须提前办妥这几样东西;l.购买国家税票十三个月;2.银行收入证明;3.银行流水两份;4.请求贷款代办按揭。我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由我先垫支9500元去办手续,为此我请有关人员吃饭花了850元。此后,在三方约定将诚意金转为购房定金时,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当时我问原告为什么,原告说只说旁边有个变电房,有高频放射,对人体有影响,我当时同原告说,这个变电房的电压只是50剧的交流电,不会产生什么高频放射,对人的身体没有影响,但原告仍要求放弃此次交易。从2月10号到3月6号,我为促成这套房,希望能如愿成交,整整忙碌了26天,但最后因原告不负责任的决定,结果付诸东流,这些都是因原告作出不负责任和草率的决定,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由原告负全责。在此我强烈要求原告赔偿他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定泉系端州区宏达物业代理服务部个体经营者。原告蔡锡祥于2014年2月到被告的物业服务部,要求被告提供房源供其挑选,原告并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一份《宏达地产看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若原告购买或租用被告介绍之物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购买价总额1.5%作为信息咨询费。此后,原告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塘花苑一期7幢106房(实际为102房)感觉满意,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交纳3500元的购房诚意金。但因原告对该房再考察后,发觉该房旁边有变压器,于是向被告表示取消上述交易,并要求被告退还3500元的购房诚意金,被告拒绝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宏达地产看房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蔡锡祥与被告林定泉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宏达地产看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塘花苑一期7幢106房(实际为102房)的诚意金3500元,但被告作为居间人,并未促成原告与该房业主之间签订最终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退还3500元给原告。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元诚意金,并非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而属于购房合同预付款的性质,由于原告与业主之间并未就成交上述楼房达成一致的合意,故原告与业主之间的交易并未成就,原告因此要求取消交易,返还该3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宏达地产看房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按合同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宏达地产看房协议书》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有关的损失,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锡祥与被告林定泉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宏达地产看房协议书》。二、被告林定泉(系端州区宏达物业代理服务部个体经营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锡祥返还购房诚意金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定泉负担。原告已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世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圣桃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