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明、单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明,单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737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康。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被告王建明。被告单荣华。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明、单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单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亭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明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7.87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单荣华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王建明向西亭支行出具99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建明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9274.62元、罚息16911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4年6月23日),本息合计125185元;2、被告单荣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亭)农商个借字(2012)第02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第二被告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王建明、单荣华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异。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单荣华对被告王建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9274.62元、罚息16911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单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