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应红与被告谢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应红,谢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韩应红,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谢金英,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韩应红与被告谢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韩应红与谢金英是多年邻居关系,2013年5月28日谢金英劝说韩应红买其房屋,并说其房屋有房照还有个小卖店,可以让韩应红的儿媳经营小卖店,能增加收入,一家还有房屋居住,可以省去租房的费用,总房价为15万元。原告回家后就与家里人商量,全家都同意买这个房屋,原告与儿媳于5月29日早一起去被告家看房,再次询问被告是否有房照,被告一再说有,原告因没有买房经验,外加与被告关系较好,非常信任被告,就没有查看房照。原告和儿媳对房屋比较满意,于是当即回家取了1万元钱交给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定金,被告当时口头说了:如果谁违约谁就无权要定金。交过定金之后,原告就去银行取钱准备交房款,因还差3万元钱原告就向朋友去借,朋友提示原告房屋是否有土地证,于是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被告答复没有土地证,房证也是临时的,这时原告就在电话中答复如果房屋没有正式房照,原告就不买房子了。随后被告就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原告就向被告索要1万元定金,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买房,并收取了1万元定金,现被告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谢金英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金英未出庭答辩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原告与被告家是多年邻居关系,平时相处的非常好,双方交往已十年,被告家的情况韩应红非常清楚,我们双方在谈买卖房屋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是临时房照,而且韩应红还看了房证,后来韩应红又不买了,被告才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是原告出尔反尔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1万元定金。另外在买卖房屋的第二天被告的爱人就去世了,被告在处理丧事期间,原告不顾被告的心情,天天去被告家里索要定金,并到派出所报案说被告诈骗,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名声,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儿媳与被告谢金英之间对话的录音光盘及对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欺骗原告说房屋有房照,并收取了原告1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南浦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无果,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了,而且被告将房屋又卖给了其他人。被告谢金英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实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应红与被告谢金英是多年邻居关系,韩应红与谢金英的爱人相处较好。2014年5月28日谢金英与韩应红谈起卖房一事,谢金英欲将自己所有在位于铁锋区南浦街道化工一委的一处门市平房及储藏室卖给韩应红,门市平房中现经营的小卖店一并转让给韩应红,总价款为15万元。韩应红经与家人商量同意购买此房,于是在5月29日早晨,韩应红与其儿媳去谢金英家看了房屋并交付了1万元定金,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定金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哪方违约,违约方无权索要定金。韩应红交付定金后,在筹备钱款支付全部房款时,因被告的房屋是临时房证,韩应红告知谢金英其不买房屋了,后谢金英将房屋卖给他人,韩应红多次向谢金英索要定金,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原告交付给被告1万元定金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保证,但原告是基于所购买的房屋有正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解上才同意购买被告房屋的,在原告交付定金后,原告才知道自己要购买的房屋没有正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原告房屋无正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其购买房屋,因双方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确定造成合同重大误解的事由,故双方均免责。且原告从交付定金到提出不同意购买房屋时间仅间隔2个多小时,且被告在当天下午就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并未给被告造成迟延卖房损失,故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将收取的1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谢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应红房屋定金1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张花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