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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邓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1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3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黑河市华富商城CAF紫金店门前的中央地下商场入口处的台阶上饮酒时,辱骂坐在旁边台阶上唠嗑的刘某甲、刘某乙、国某。被害人刘某甲与邓某发生口角,并用手打了邓某左侧肩膀一下,���人随即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邓某从其衣兜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刘某甲左侧肋骨处一刀。经法医医鉴定:刘某甲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胸腔少量血气胸属轻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邓某在黑河市华富商城CAF紫金店门前的中央地下商场入口处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邓某赔偿医疗费7,4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营养费450元、复印费8元,合计人民币10,387.79元。被告人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黑河市华富商城“CAF紫金店”门前的中央地下商场入口处的台阶上饮酒时,辱骂坐在旁边台阶上唠嗑的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国某。刘某甲与邓某发生口角,并用手打了邓某左侧肩膀一下,二人随即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邓某从其衣兜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刘某甲左侧胸部一刀。公安干警接到被害人刘某甲报案后,迅速赶赴案发现场,将邓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胸腔少量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因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营养费450元、复印费8元,合计人民币10,387.79元。���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乙、国某的证言,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出具的(91)法刑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1997)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6)爱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碟四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连利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庭审时,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人身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87.7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王继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