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韩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韩超,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振玲,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韩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2014年2月6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AWW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迎宾路书院地税局南50米时,因躲避情况碰撞路旁广告牌立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及广告牌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报警。经过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为韩超观察瞭望不够且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部门对本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韩超方车辆损失及广告牌损失由韩超承担;2、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韩超承担。之后,韩超积极履行责任。至此本事故结案。结案后,原告依据《合同法》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据合同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后经多次沟通、协商、调解等方式保险公司仍拒不赔偿。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36036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4203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韩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韩超,车牌号鲁AWW7**、韩超的驾驶证,证号;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3655003900015523528;证据3、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号201400322;证据4、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据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被告提出理赔的申请;本案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证据确定被告是否赔偿以及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原告韩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答辩,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韩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韩超为其鲁AWW7**梅赛德斯-奔驰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6日10时35分,原告韩超驾驶着被保险车辆鲁AWW7**号车沿曲阜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迎宾路书院地税局南50米时,因躲避情况碰撞路旁广告牌立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广告牌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因观察瞭望不够且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韩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是:1、韩超方车辆损失及广告牌损失由韩超承担;2、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韩超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但至今未予赔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韩超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5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是: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6036元;原告韩超预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依此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车损理赔款336036元及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韩超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庭审中,本院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以此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理赔款336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此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超车损理赔款33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超鉴定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6431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宽 来自